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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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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取得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管理系统开具,具体管理办法由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规定使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

(四)扩大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和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存根联和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在办法中,规定了虚开的种类包括为他人和自己虚开、要求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三种行为,对的使用规定了不允许借、卖,不允许造假、开阴阳、超使用范围和以收据等凭证替代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

第四章 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取得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三条 开具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使用范围。

禁止倒买倒卖、监制章和防伪专用品。

第二十六条 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出入境。

第二十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和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条 开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存根联和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的情况;

(二)调出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换票证。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检查中需要核对存根联与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或者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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